国际研究参考

对条约保留制度的分析与研究

 

国家或国际组织进行交流合作往往采用缔结条约的方式进行。多边条约的缔结一般有较多的缔约方,从而使得条约的缔结较为复杂和困难,所以需要一定的规范来促进条约的缔结和施行。在缔结多边条约中,各个缔约方出于各自政策利益的考虑,缔约国之间很难对条约内容形成统一意见,条约保留可以提高缔约效率,这一缔约方式很大程度上为国际社会所采纳。条约保留制度既能促进条约缔结,又能平衡缔约方之间的利益。迄今为止条约保留问题一直以来是法学研究的难题,仍未得到妥善解决。

一、多边条约的保留规则

(一)条约保留的含义

条约保留是指缔约方在缔结多边条约或者加入某个条约时,所作出的旨在于更改或者消除该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的效力的单方面声明。

多边条约的缔结的困难之处在于缔约方较多,且各自的政策和利益各不相同,导致各个缔约方不能对多边条约的各项条款形成统一意见。保留制度则允许各个缔约国对某些次要条款在适用上进行变更或排除,但是需要对条约主要条款或基本条款达成一致。保留国之所以提出保留是为了使得条约的特定条款在本国不适用或者与其他缔约国发生不同的效力。随着国际交流的不断发展,条约保留制度在渐渐补充完善的同时,条约保留的概念也应当随之更新。

(二)条约保留的演变

条约保留规则在初期时,多边条约的保留必须得到其他全部缔约国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才发生效力,只要有缔约国反对,除非保留国放弃保留,否则不能参加该条约。

联合国成立之后,由于缔结国际条约的数量增多,传统制度又过于苛刻,已不能适应客观需要。国际法院在1951年对条约保留制度发表了咨询意见。该意见表明保留国提出的保留只要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符合,就可以成为缔约国,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的关系是非缔约国,而与接受国之间的关系是缔约国。1969年之后,国际法委员会对条约保留制度的规定依旧继承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并作出发展和补充。现今对保留制度规则研究仍未停止,问题也没有得到完善的解决。

(三)条约保留的提出

保留是缔约方作出的单方声明,对于一国提出的保留,其他的缔约国有权决定本国是否接受该保留对本国将造成的有关权利义务变更或消除的效果,并做出相应的声明。但以下情况禁止保留:(1)条约本身是被禁止保留的;(2)保留不在条约仅准许特别规定的保留之内;(3)保留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1]。

缔约国对条约有损自己国利益时提出保留可以有效平衡缔约各国的利益。但条约保留的提出应当是善意的、合理的,并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不得损害其他缔约国的利益,有效缔约。

(四)条约保留的接受与反对

现行的条约保留制度主要是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为主,结合相关的咨询意见构成,因此条约的接受与反对仍需遵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1)若条约明示准许的保留,则无须其他缔约国接受或反对而自然生效,除非条约另有规定。(2)如果保留涉及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且缔约国的数目有限,则须全体缔约国都同意接受保留,保留才有效。(3)若条约是国际组织的章程,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才有效,除非条约另有规定。(4)如果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由缔约国自行决定是否对保留接受。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的关系是非缔约国,而相对于接受国之间的关系是缔约国[2]。

虽《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保留的接受与反对作出合理的规定,但还是存在一些缺陷。由于国家间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历史渊源等原因,每个缔约国都有权利提出保留,并对提出的保留进行接受和反对。但是每个缔约国都应该慎重并及时说明合理的接受或反对理由,不得恶意或随意作出声明。

(五)条约保留的法律效果

条约保留的法律效果在于规定提出国与接受国和反对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留的法律效果可以归纳为下列几点:(1)对接受保留国而言,缔约条约及保留条约在其与保留国之间发生效力。(2)对反对国而言,若认可缔约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生效,则保留条约规定不适用于两国之间,其他规定仍可适用。若反对国不认可缔约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生效,则保留国与反对国之间不发生条约关系。